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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这里的第37-2条在中文里通常是写作第37条之2或第三十七条之二,表示在第37条之后新增的一条。
在实施空间上,除了继续推进宪法在内地的实施之外,还应重点关注其如何在特别行政区发挥效力,以及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宪法要求下,如何从参与全球治理的视角推进宪法的全面实施。收容教育制度的废止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又一重大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宪法意义。
通过后的《外商投资法》第2条第2款沿用了《外商投资法(草案)》中的规定,将外商投资界定为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已经指出,宪法解释、合宪性审查与备案审查的协同是宪法全面实施的短板。经过各方努力,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现已初步建成,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数据已全部审核入库,下一步还将纳入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国签订或者加入的条约和国际公约、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这一新办法总结实践经验,将原有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和《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合并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统一的备案审查工作制度性规范。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收容教育制度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长达6个月至2年,严厉程度已与刑罚无异,却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的形式作出相当简陋的授权,而实质上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加以规定,且收容教育决定可不经司法程序,直接由公安机关作出,皆与现代法治原则相背,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宪法实施的全面性意味着:在实施内容上,不仅应关注规定监督宪法实施具体制度的《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以及体现宪法实施重要价值目标的第二章基本权利,更要突出强调:支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原则,集中体现和确立在《宪法》的序言和总纲中。但根据第74条,制定经济特区法规依据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属于授权立法。
倘若x事项不具备特殊经济安排意图,也不必然排除经济特区立法权的适用,原因有三。克莱默(Ernst A. Kramer)指出,对于不明确的规定,借助针对相同或类似情形作出的规则,可以消除该规定产生的不明确性。[78] 参见林彦:《经济特区立法再审视》,《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5期。经济特区基本法律尚付阙如,可暂时理解为经济特区授权决定。
所规范的事项限于本行政区域。[64]‘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基本原则都是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备案在实践中也未发生应有作用。
[59] 参见万其刚:《应尽快制定经济特区基本法》,《法学杂志》1996年第5期。经济特区法规的制定,可以直接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或在其基础上略微调整。[36]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导读》,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5页。[71] 如万其刚:《应尽快制定经济特区基本法》,《法学杂志》1996年第5期。
近年来,我国相关研究机构也为他国提供经济特区立法外包服务。又如,最高法院行政庭曾于2004年2月5日在北京召开专家座谈会,研究在深圳特区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如何选择适用《外商投资清算办法》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问题,最终决定优先适用深圳特区法规。(2)制定统一的经济特区法,系统回应经济特区发展法治议题。第三,厘清经济特区法与相对狭隘的经济特区立法法的关系。
[50]不过,鉴于经济特区和民族自治地方两种变通立法的属性差异,必要和可行的具体适用同样需要进一步的细化和类型化。第88条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则由于变通立法的存在,只能归为一般原则。
在实践中,以深圳特区立法为例,行政法制、环境保护、城市管理以及精神文明等内容仅占到立法总量的1/3,[28]经济特区立法基本能够包含设区的市立法的规制范围。而且,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说,授出的权越多,便越难于监控。
可见,经济特区立法制度的根本性完善不宜头痛医头,也难以小修小补,应采用第二种路径,由法律确立全面性、体系化、协同式的解决方案。2019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提出,要用足用好经济特区立法权,在遵循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基本原则前提下,允许深圳立足改革创新实践需要,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深圳对于经济特区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公布不作区分,市人大制定的法规由主席团公布,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由常委会公布。文章来源:本文摘选自《设区的市级地方立法权的改革与实施》(郑毅著,法律出版社2020年11月版)第六章,原章题为《立法法修改后经济特区立法权的实施与发展》。[38]笔者认为,判断标准包含两个层次。其三,在制度实践层面,额外限制目前是客观存在的,它以差异性、碎片式、个案化的方式融入了各经济特区根据相关授权决定所制定的具体经济特区法规,这体现了对经济特区法规灵活性的基本尊重。
这既体现在经济特区类型上,如传统经济特区与新型经济特区、专项经济特区(如自由贸易)和综合实验区等。(3)实践不规范诱发的合法性障碍,如粤、闽、深三地的授权决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不符合立法法第74条全国人大授权的规定。
解决前述三种情形的最大公约数指向法律层面的统一回应,但目前抽象授权决定显然无法担当这一重任,亟待变革。三、经济特区立法过程中的选择与变通 (一)二元立法权的选择适用 经济特区的范围与其所在地的市的范围重合。
综上,经济特区立法对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规则的借鉴有三种情形。随着新型经济特区不断涌现,特的内涵变得更加丰富多元。
[42]而除了核心禁区外,经济特区法规的变通还应遵循其他额外限制。分别授权的方式同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基本原则的形式张力将被延续甚至扩大。[47]笔者认为基本原则的判定因素有三。[31]1980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的41号文件正式将出口特区改为经济特区,特的内涵从外贸出口拓展到更宏观的经济。
按程序赋予深圳在干部和机构管理、统筹使用各类编制资源等方面更大自主权。授权决定仅聚焦经济特区立法的制度规则,难以系统回应经济特区发展法制化的全局性议题。
综上,经济特区法规对不抵触的适用须区分具体情况,如表1所示: (表1) 第二,关于不重复上位法。(2)中观上,集中解决经济特区法制的实践问题,如夯实经济特区立法的法律基础、丰富并优化规范表述、整合授权决定并协调其与基本法律的关系、为新情况新问题预留制度弹性等。
其三,虽然早在20世纪80年代,学界就出现了制定经济特区法的呼声,但却罕见关于该法结构、内容乃至条款的具体研究,更遑论形成相对成熟的草案建议及说明,理论储备不足。对于经济特区立法过程中批准程序的缺失,曾有学者提出批评,认为经济特区授权立法所制定的法规虽层层备案,但基本上是层层不查,监督最终流于形式。
三是未能区分变通限制的层次,导致将核心禁区误读为禁区的全部范围。[10] 李林认为,不仅批准制毫无必要,甚至连严格的备案制亦不可取。但选取何种法制化形式,以及法制化的内容如何安排,还有待深入探讨。举例假设,为响应《中共中央国务院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深圳可以制定一部《深圳市粤港澳大湾区发展条例》,其中深港澳开放合作等具体法律问题属于深圳之特,统一经济特区法不应涉及。
(3)地方人大是两者制定主体的最大公约数。正因为自治法规的制度地位比经济特区法规更加显赫,自治法规变通的禁区作为经济特区法规变通的核心禁区的判断,就构成了克卢格(Ulrich Klug)所谓的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论证(argumentum a maioriad minus)。
[13] 参见冯玉军主编:《立法法条文精释与适用指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23页。2010年根据《国务院关于扩大深圳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又将宝安、龙岗两区纳入了特区范围。
[12]有学者认为,经济特区法规也适用这一规则。变通功能将是新时代经济特区立法权发展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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